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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某,工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杭某采用拆卸仓库门螺丝等手段,在位于本市新桥镇光芒路的江苏光芒燃气用具制造公司泵阀车间仓库(以下简称光芒公司仓库)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价值计1470元的黄铜屑73.5千克。分述如下:1、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杭某在光芒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380元的黄铜屑19千克。2、2014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杭某在光芒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320元的黄铜屑16千克。3、2014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杭某在光芒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320元的黄铜屑16千克。4、2014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杭某在光芒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450元的黄铜屑22.5千克。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杭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杭某147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1999)泰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一千元、不满二千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杭某当庭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故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两次犯罪前科及多次盗窃的情形,故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陶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