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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经人相识,于198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17日生育一子,现已经成年。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极其不负责任,不工作挣钱,不供孩子上学,八年不回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罗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吉林市船营区委员会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在该村居住,被告于2006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4、户口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于1989年2月17日出生,现已成年。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自认与被告有电话联系并谈及钱款及离婚事宜,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分析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罗某某与李某甲经人相识,于198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经成年。2015年1月21日,罗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与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无法支持。罗某某可待补足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