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聂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聂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有枝,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华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卢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