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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聂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聂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有枝,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华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卢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