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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2014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二、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三、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四、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五、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六、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欲向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甲身上缴获其欲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及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共计5.9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其中陈某甲陈述2014年10月的一天、2014年11月初的一天,王某甲先后两次向陈某甲贩卖二小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同时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铁盒一个、塑料包装袋四个、电子称一个。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向陈某甲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五、六起事实属实。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仅有陈某甲的陈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两起指控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属实,但系被告人主动交代,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应系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王某乙、陈某乙,应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其住处内,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二、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后陈某甲通过支付宝支付毒资400元。三、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四、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欲向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甲身上缴获其欲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及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共计5.92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主动交代公安人员尚未掌握的其向王某乙、陈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第五起犯罪事实)。还查明,吸毒人员王某乙、陈某乙均系经公安人员直接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0年11月6日,犯罪时系成年人;(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王某甲处扣押毒品疑似物5.92克,绿色铁盒一个、塑料自封袋四个,电子称一个;(三)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从王某甲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为5.92克;(四)毒品收据,证实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已收缴;(五)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王某甲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出陈某乙就是“小胖胖”,以及辨认陈某甲、王某乙的情况;(七)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指认出王某甲系向其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的人;(八)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2月5日、1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乙、陈某甲之间有通话、短信往来;(九)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7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内抓获王某甲,以及吸毒人员王某乙、陈某乙均系公安人员联系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王某甲并未配合;(十)证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陈某乙别名叫“小胖胖”,2014年12月5日20时许,陈某乙给王某甲打电话购买毒品,后陈某乙来到王某甲家的单元楼门口给了王某甲400元,王某甲交给陈某乙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十一)证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王某乙来到王某甲的住处,以3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处购买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十二)证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陈某甲给王某甲打电话向王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甲到陈某甲家后,陈某甲在打游戏,王某甲交给陈某甲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陈某甲通过支付宝支付王某甲400元毒资;(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陈某甲给王某甲打电话让拿一点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把其具体住址通过信息发送给王某甲,王某甲乘坐出租车到陈某甲居住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到了陈某甲家中后,陈某甲在打游戏,王某甲交给陈某甲一个4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陈某甲通过支付宝支付王某甲400元毒资。2014年12月4日或5日的一天晚上,“小胖胖”给王某甲打电话要买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随后“小胖胖”来到王某甲住处的楼下,王某甲下楼交给“小胖胖”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小胖胖”交给王某甲400元毒资。2014年11月底的一天,王某乙来到王某甲的住处,王某甲卖给王某乙一个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2014年12月7日12时许,陈某甲给王某甲发信息说要向王某甲购买5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并让王某甲将毒品送到陈某甲的住处,随后王某甲乘出租车至陈某甲所居住的小区,到陈某甲家敲门时被民警抓获,从王某甲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一个绿色铁盒,一台电子秤,绿色铁盒内装有4袋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2014年10月的一天、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先后两次向陈某甲贩卖二小包甲基苯丙胺,经法庭核实,公诉机关对该两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仅依据的是陈某甲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对此两起犯罪事实均无供述,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故对此两起指控仅以陈某甲的陈述认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交代,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核实,被告人王某甲因贩卖毒品被抓获,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向王某乙、陈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这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属同种罪行,应认定为坦白,而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应系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核实,被告人王某甲携带甲基苯丙胺到陈某甲的住处,目的是为了向陈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王某乙、陈某乙,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核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乙、陈某乙均系公安机关联系其本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王某甲并未配合。即使王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王某乙、陈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王某甲协助抓获的并不是犯罪嫌疑人,故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绿色铁盒一个、塑料自封袋四个、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薇玮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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