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覃镇霞与付玲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镇霞,付玲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覃镇霞,女,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鹤山市**镇智达涂料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健祥、杨晓玲,、实习律师。被告:付玲,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覃镇霞诉被告付玲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镇霞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祥,被告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持中山市*镇家绿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家绿厂)出具的支票号为444485**,票面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一张向银行请求付款,银行以约定使用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鹤山市**镇智达涂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智达经营部)的登记业主。被告为家绿厂的登记业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2、情况说明、送货单;3、中山市**镇奥彩灯饰树脂部(以下简称奥彩树脂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支票未获付款,但被告已经将支票款对应的货款给了当时到被告处收支票的刘玲。刘玲是湖南省旭宇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宇公司)所开门市的业务员。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原告多次让人到被告厂里闹事。被告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结数清单;2、支票存根;3、收据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覃镇霞系智达经营部(个体户)的经营者。付玲为原家绿厂的经营者,家绿厂为个体户,于2014年4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奥彩树脂部为个体户,经营者是苏群欢。2014年7月初,奥彩树脂部将付玲开出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444485**,出票日期:2014年7月31日,票面金额:3万元)交付给智达经营部用于支付货款。智达经营部依时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支付密码错误而被退票。本院认为:涉案支票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在涉案支票未获付款后,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付玲辩称其将涉案支票交付给旭宇公司的业务员刘玲用于支付货款,并按刘玲的要求提供了错误的支付密码,付玲在支票到期后已将涉案支票对应的款项支付给刘玲。但付玲无权以此为由对抗原告覃镇霞的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款3万元及自2014年8月4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覃镇霞支票款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玲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