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业伟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伟,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商初字第918号原告:李业伟,1976年11月7日。委托代理人:于洋,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路187号。代表人:李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波,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业伟与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2014年10月19日,原告的驾驶员郑承业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郑承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25000元。被告辩称: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郑承业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印五路街头镇迟家庄村与寇丰海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郑承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寇丰海无事故责任。2015年2月11日,原告赔偿L3511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宝全各项损失129000元。原告主张第三者L35113号车辆的损失为120000元、评估费6000元、拆检费2200元、施救费6800元,提供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L×××××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第三者车主张宝全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不认可,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和修理明细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评估费、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数额过高,应以我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对张宝全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提供投保单证明已经履行对免赔项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不认可,质证称投保单上原告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张宝全出具的收到条、郑承业驾驶证和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关系无异议,且有保险单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第三者鲁L×××××号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系通过本院委托形成,委托评估过程中由原、被告共同选定评估机构,被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陈述理由和提供证明证明,因此,不能排除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确认鲁L×××××号车辆损失为120000元。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评估费和拆检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0元、拆检费2200元未超出必要和合理的范围,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施救费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800元亦未超出必要和合理的范围,并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评估费、拆检费属于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在其承保范围的主张,因其违背了法律规定,免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第三者张宝全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向张宝全赔偿129000元,因此,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业伟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保险金1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李业伟负担100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李端平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光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