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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甄云霞与谢桂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云霞,谢桂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行民初字第47号原告:甄云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善,男,系原告丈夫。被告:谢桂东,农民。原告甄云霞诉被告谢桂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云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云霞诉称:2004年前后,原告给被告加工提篮里子,后经多次索要,尚欠加工费1293元未给付,被告谢桂东于2006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项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付清。被告谢桂东辩称:所欠原告的加工费现已付清,不欠原告的加工费,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甄云霞为被告谢桂东加工提篮里子,当时没有给付加工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谢桂东于2006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加工费壹仟贰佰玖拾叁元正(1293)谢桂东2006.1.11号”。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欠款已经由其妻子在厂子里付给了原告的丈夫李志善,并将欠条划了,具体给付的时间想不起来了。原告主张,该欠条是由其小女儿涂画的,被告未给付该欠款��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已经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甄云霞调查笔录,欠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给其加工提篮里子,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甄云霞给被告谢桂东加工提篮里子,事实清楚,且被告已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加工费12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款已经付清,在付清欠款的同时将欠条用笔划了,但没有收回欠条,被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欠条上虽有划痕,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欠款已付清的主张,故被告主张所欠工费已经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桂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甄云霞加工费1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桂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同波人民陪审员  姜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超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