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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与郑绍东、郑绍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绍东,郑绍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36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穗欣,所长。委托代理人寇明茹,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同上。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徐艳卿,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嘉亮、翟洁梅,均为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被告郑绍东,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郑绍良,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绍东、郑绍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的委托代理人寇明茹、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嘉亮、被告郑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绍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得胜岗5号502部位是我单位辖内管理的公产房屋,承租人是被告郑绍东,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经查证,被告郑绍东在广州市已有2处自有产权房屋。依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以及《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之约定,我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为此,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先后两次向被告郑绍东发出《通知》,通知其到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退房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按通知要求办理。故起诉请求:1、解除被告郑绍东与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2、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3、判决被告郑绍东按照56.20元/月缴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4、判令被告郑绍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绍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房屋是我与我哥哥郑绍良一起居住的,我有能力购买房屋,但是我哥哥没有能力购买,所以希望房管部门继续让郑绍良居住。被告郑绍良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海机编(2013)20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二、三、四管理处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租赁管理所于2013年被撤销,并成立了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三管理处管辖事务主要由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接管。被告郑绍东(乙方、承租人)与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了一份《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订明:(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得胜岗5号502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其中使用面积17.09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月租金额为56.20元;(第二十条)乙方同意并确认下列事项:3、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等等。另查明,截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郑绍东名下登记的位于广州市的自有房产有二套。诉讼中,被告郑绍东表示涉案房屋由其哥哥郑绍良居住,但郑绍良走失了几年现在联系不到,所以现在涉案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原告确认房屋处于空置状态,表示上门时没有看到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本院认为:涉案《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且被告郑绍东名下登记了自有房产,故原告要求解除被告郑绍东与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绍东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搬迁需一定期限,该期限以15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房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郑绍东按照56.20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绍东关于广州市海珠区得胜岗5号502部位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郑绍东和被告郑绍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广州市海珠区得胜岗5号502部位的房产腾空交付给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三、被告郑绍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56.2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绍东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