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回族,职工,住该公司。被告文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贺兰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佳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在大学相识并自由恋爱,毕业后经双方父母撮合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文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在我生下女儿到娘家坐月子期间也极少过问,双方因此积怨,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也不珍惜自己的职业,先后供职于几家银行,在不与我沟通的情况下辞职,并在外欠下高额债务。被告采用各种手段私自用我的手机银行向其账户上转账、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并套现透支、威胁我为其办理贷款,要求我将我的婚前财产大众轿车一辆过户给其变卖。我无法接受这种损害家庭利益的要求,也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基本保障的生活,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文某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文某某辩称,婚姻经过属实,但我不认可原告所述在她坐月子期间我对她不管不问,女儿出生后我在外工作虽然很忙,但我一个星期左右都会回去看她。我私自通过原告的手机银行转账是我不对,但是因为要还利息我着急,加上家里有外人在不方便沟通。我在贺兰办辅导机构是和原告商议过的,所欠外债随着学校的发展会把它还掉。我们双方沟通有误会,希望原告能给我个机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4年6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文某。后因家务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二本、手机银行客户交易流水查询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家庭虽然出现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家庭生活,正确处理矛盾纠纷。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850元,退还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议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