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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39号原告余某,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某甲,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3日生育女孩吴某乙,2007年1月29日生育男孩吴某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能珍惜家庭,没有尽到照顾原告及孩子的责任,且经常在外赌博等。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无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乙、男孩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孩吴某乙、男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3日生育女孩吴某乙,2007年1月29日生育男孩吴某丙。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珍惜夫妻感情,致再次引起诉讼。本案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引起夫妻不和。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的态度均是积极的,应予肯定。婚生女孩吴某乙即将年满10周岁,本院征求其意见,其本人表示要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孩吴某乙由原告余某抚养。男孩吴某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从不改变孩子原有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男孩吴某丙宜由被告抚养。女孩吴某乙和男孩吴某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乙由原告余某抚养,婚生男孩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幼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