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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田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义市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强,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三泉镇郭村人,现住汾阳市张家堡村。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以上班中途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请求认定工伤,原告不认可工伤,也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5日,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孝劳仲案裁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但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1、被告系汾阳市催化剂厂职工,从1991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与汾阳市催化剂厂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养老保险、医疗、工伤保险等一直未中断,因被告与汾阳市催化剂厂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就不可能与原告单位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2、关于2011年汾阳市催化剂厂改制破产的内容,在仲裁时,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认可,仲裁认定破产,依据是什么?3、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确实出具过三份工资证明,但仅用于其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以此作为证据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对原告的欺骗。4、《劳动法》第99条《劳动合同法》第91条的立法本意,均为一个合法的劳动者不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5、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6、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明确规定,一个职工,不能享受双重养老保险待遇、双重工伤保险待遇等。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孝劳仲案裁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3、汾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汾阳市催化剂厂职工田某于1991年4月至2013年12月在该中心参保缴费。被告田某辩称:1、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孝劳仲案裁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被原告公司招聘,在筛焦工段从事皮带工作,2013年11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03年即从原汾阳市催化剂厂下岗,自谋职业,并且参加了再就业培训,原告所述被告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不是事实。被告田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孝劳仲案裁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岗证,用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工友马富存、任兆力证明,证明被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汾阳市催化剂厂证明、汾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证明、汾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终止失业保险待遇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与汾阳市催化剂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开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田某于2003年从原汾阳市催化剂厂下岗,自谋职业。2012年11月,被告在汾阳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参加了失业保险。期间被告参加了再就业培训。2013年8月10日,被告去到原告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筛焦工段从事皮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给被告发放有上岗证。2013年11月21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汾阳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终止失业保险待遇通知书,终止了被告田某的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从1991年4月至2013年12月一直在汾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参保缴费。2015年1月12日,被告田某向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5日,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仲案裁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结论:确认田某与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田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招聘被告到其单位工作属实,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上岗证,被告在其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之间确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汾阳市催化剂厂工人,根据被告提供的催化剂厂的证明及汾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于2003年已从原单位下岗,在原告单位属于再就业情形。被告在汾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缴纳养老金,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形成。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月萍审判员  刘 婷人民陪审判员刘铁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小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