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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广玉与被上诉人张宝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玉,男。委托代理人:黄青,营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龙,男。上诉人张广玉与被上诉人张宝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大沟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张广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青,被上诉人张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10日,我驾驶的残疾人代步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破损,到被告的修理部更换玻璃,我要求必须是钢化玻璃,被告一再承诺是钢化玻璃,我要求被告出收据,被告给我一张名片做为证据,并说:“有事找他,我从不开收据”。2013年11月10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驾驶的三轮代步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破损,造成我面部被玻璃划伤,右眼扎穿。肇事后,交警部门指出我代步车玻璃不是钢化玻璃。如果被告给我更换的是钢化玻璃,我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这么重,被告应当对我受到的伤害负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我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肇事代步车前挡风玻璃是否在被告处更换安装,也就是双方是否存在修车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修车合同关系,只提供了一张上写被告姓名的名片,但提供不出其他关联性证据,证明原告肇事三轮车前风挡玻璃确实在被告处更换安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待有充分的证据后,可另案诉讼。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广玉的诉讼请求。缓交案件受理费370.00元(叁佰柒拾元),免予交纳。张广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2013年9月10日,我驾驶的残疾人三轮代步车前挡风玻璃破损,到被上诉人张宝龙修理部更换玻璃,我要求必须是钢化玻璃,被上诉人一再承诺是钢化玻璃。我要求被上诉人张宝龙出示收据,被上诉人给我一张名片,并说:“有事找他”我从不开收据(当时陪我一起去修车有残疾人季娜、蔡志学、刘香燕等人)。我俩谈好以后,大货车老板王成友跟张宝龙谈价,交完钱后就把车修好了。11月10日间隔两月之间,我意外发生事故,在被上诉人张宝龙换的三轮车风挡玻璃破损,造成我面部被玻璃划伤,右眼扎穿,根据医院诊断我右眼失明。2014年4月1日,我找到张宝龙协商,张宝龙说:“我的玻璃有生产厂家,你起诉我吧”!协商调解不成,上诉人诉至法院,法院做出判决,上诉人不服判决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挡风玻璃是否在被告处更换安装,双方是否存在修车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张广玉认为,原审法院开两次庭,第一次开庭是8月27日,只是辩论围绕挡风玻璃是否钢化玻璃这个话题,被告张宝龙也没有否认玻璃不是在他家安装的,后原告要求法院对车玻璃是否为钢化玻璃做鉴定,提出申请报告,在这期间又隔了将近4个月。原告给孙厅长打电话过问此事,孙厅长说:“你这个鉴定得需要很多费用”,我说:“不管费用多少我都得作”,这时孙厅长说:“你等一等,我找张宝龙协商是否同意”,后孙厅长说:“张宝龙承认了这个玻璃肯定是普通的不是钢化玻璃”(第一次开庭我出示了车挡风玻璃碎片和车玻璃照片,还有和我一起去修车的证明人以及原告的名片)。第二次开庭是10月30日,被告张宝龙在法庭上完全推翻并否认玻璃不是在他家安装的,法院在判决书上也没有出示我证明人的证据,说我的证据不准确、不可靠,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请问法官全大石桥市沟沿镇修车是否有哪一家修车的时候必须签订修车合同的我的证明人也是负法律责任的证实为我作证,在你法院也不算证据么你沟沿镇十多家干这种活的,我为什么找你张宝龙,不找别人被告张宝龙一句话就否认了整个事实的真相,法院就给予支持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起案件法院判决不准确,咬文嚼字、不去深入调查,有倾向袒护被告的现象。基于这个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应根据特殊人、特殊条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公平、公正、合理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诉请。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诉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更换安装三轮车前挡风玻璃修车合同法律关系,但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也更无法证明双方言明是更换钢化玻璃。且,上诉人的伤害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外力所致,与产品质量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张广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