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2013年10月14日曾因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严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严某、朱某某(另案处理)骑一辆锡特电动车在昆明市西山区前程路与盘江路交叉路口鹤唐福锦小区工地附近时,被告人严某盗窃了一辆枣红色台铃牌电动车,后民警在盘龙江博汇桥附近将被告人严某抓获。涉案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当庭向被告人出示以下指控证据: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出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形成锁链,且客观真实,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严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尹 忠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