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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诉汪贞全、罗本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汪贞全,罗本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负责人权兴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贞全,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本如,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贞全、罗本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贞全原审诉称,2014年6月26日8时32分许,汪贞全驾驶川TU02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施学书由汉源县晒经乡方向往汉源县大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晒经乡李子村2组路段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罗本如驾驶并搭乘杨正发的川TV08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汪贞全、罗本如、施学书、杨正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汪贞全经汉源县人民医院和天全县中医医院等处治疗,2014年10月11日,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十级伤残,解除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住院时限、护理时限10天,院外休息20天。2014年8月22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罗本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贞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本如驾驶的川TV08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罗本如和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赔偿汪贞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009.79元、护理费14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1604.96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再医费8000元、交通费138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00元,合计52298.37元。罗本如原审辩称,罗本如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汪贞全诉求中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罗本如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属重复计算;包车费、施救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汪贞全就医次数、地点酌情认定;因汪贞全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摩托车维修费因未提供定损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对汪贞全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过错方按责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8时32分许,汪贞全驾驶川TU02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施学书从汉源县晒经乡方向往汉源县大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晒经乡李子村2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罗本如驾驶并搭乘杨正发的川TV08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贞全、罗本如、施学书、杨正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贞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本如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施学书、杨正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汪贞全即被送至汉源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88.90元,同日被送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4日,住院天数为8天,支付医疗费7409.39元,伤情诊断为:1、右锁骨中外段粉碎骨折;2、左髌骨粉碎骨折;3、左膝髌韧带损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时医嘱及建议为:1、右锁部伤口院外继续正规换药治疗;2、左膝部院外继续外敷续筋接骨膏;3、全休6个月;4、术后一年内每隔三月来院复查;5、出院一年半或两年后来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内固定物……。因伤情需要汪贞全到天全县中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11.5元。2014年10月20日,汪贞全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取出内固定手术期间需住院10天,院外休息20天。汪贞全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汪贞全支付拖车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50元,其驾驶的川TU02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核定维修费为1605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汪贞全明确将拖车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等财产损失合并后主张2000元,治疗及复查期间汪贞全自行垫支交通费。原审法院另查明,罗本如驾驶的川TV08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另一伤者施学书明确表示放弃参与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和费用清单为准确定为9009.79元;护理费根据汪贞全住院治疗时间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时间确定为14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汪贞全住院治疗时间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时间确定为360元;误工费根据治疗情况及其主张的误工天数确定为144天误工费为11604.96元;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十级伤残的赔付比例计算确定为15790元;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故对汪贞全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为1000元;拖车施救费、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经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核定为1605元,汪贞全将拖车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等财产损失合并后主张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汪贞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汪贞全的各项损失共计49215.37元,因罗本如驾驶的川TV08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汪贞全的各项赔偿请求除去鉴定费1600元的部分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汪贞全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按过错责任由其自行承担70%即1120元,由罗本如承担30%即480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汪贞全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49215.37元,由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汪贞全;二、由罗本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贞全鉴定费480元;三、驳回汪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汪贞全承担387.80元,由罗本如承担166.20元。宣判后,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在交强险下的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承担;二、原审认定汪贞全损失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社保用药为7207.83元,交通费过高应为300元;三、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41145.58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汉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汪贞全的医疗费用;3、改判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赔付汪贞全各项损失41145.58元;4、案件诉讼费由汪贞全、罗本如承担。被上诉人汪贞全、罗本如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一方能在最短时间内获得医治、抚平伤痛;也是为了社会的安全稳定,让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能获得保险的保障。而该险种对承保的保险公司而言,更加需要凸显不以盈利为目的,甘当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该规定并不能作“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分项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就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结合前文所述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和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下的应起的作用,原审法院判令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上诉认为其所承担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应当扣除20%非社保用药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基本社保”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理赔,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人民财保汉源支公司该部分主张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