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德英与韩兴师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英,韩兴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828号原告:谢德英,女,生于1962年11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圣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兴师,男,生于1963年4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笃胜,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德英与被告韩兴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圣伟,被告韩兴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结婚,1986年8月5日生女儿韩云静,1994年8月11日生儿子韩云鹏,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只是因受传统习俗影响一直未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虽在一个家中生活,但一直分房居住,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双方虽偶尔吵架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结婚,1986年8月5日生女儿韩云静,1994年8月11日生儿子韩云鹏,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仍共同居住在章丘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抚养子女成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本着严于律己、宽以待人的原则解决夫妻矛盾,给予对方继续经营夫妻感情的机会。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已7年,且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德英与被告韩兴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记录田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