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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利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欧利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64号原告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组织机构代码75xx-0。法定代表人孙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欧利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9xx-7。法定代表人傅有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欧利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一张票据金额为102,200元的工商银行深圳观澜支行支票。在付款期限内,持票人原告向工商银行深圳观澜支行承兑付款。被银行告知账户余额不足,而予以退票。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02,2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暂定1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支票,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2,200元的支票,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证据二退票理由书,证明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2,200元的支票,后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21日因余额不足,银行将该支票退回。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经案外人背书转让获得了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2,20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要件完备,且背书转让连续,应当认定原告合法取得了相应票据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合法依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了讼争所涉支票,并于指定期限内主张票据权利请求付款,但是遭到拒付;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票据款项102,200元,系正常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原告主张有事实及法律支持,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票据债务,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02,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欧利友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2,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清退,被告应当在支付判决确认之款项时,一并径直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XX(兼)书记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