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于广州省东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5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某酒吧内,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酒吧桌上的价值5071元的白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赵某经查看监控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事实,遂于同日22时许将其从本市九龙坡区的居住地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一部全新白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赃物记录、电话记录,证人高某某、蔡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中主动缴纳五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霄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