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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任永坤与程德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坤,程德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反诉被告)任永坤。委托代理人杨学锋,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程德天。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任永坤诉被告(反诉原告)程德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锋,被告(反诉原告)程德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霞、黄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坤诉称,2013年春,被告程德天将其承包的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凤城镇窑头村李某14套单元房窗户)分包给原告安装,工程结束后,除去被告及李某分别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未支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欠款及利息。被告程德天答辩并反诉称,案涉铝合金窗户加工安装工程,实际是由原被告共同合作进行,并非被告发包给原告。被告虽然于2014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工程款欠据,但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关于另外48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及李某三人已有约定,待李某对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负责将该款支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48000元工程款欠据附生效条件,而李某在验收工程质量过程中,认为原告有偷工减料现象,拒绝支付该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简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法相悖;2014年6月,原告以欠款为由将被告的车辆扣押,且拒绝返还,严重干扰了被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同年11月原告还将被告为他人安装的玻璃门窗砸坏,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当返还扣押车辆,赔偿被告因扣车造成的损失10450元,并赔偿故意损坏被告财物造成的损失5000元。案涉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本是被告单独承揽,考虑原告当时无活可干,才让原告参与共同建设,原告至今尚欠被告的介绍费20000元,应当清偿。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意见如下:原被告诉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被告反诉的是侵权纠纷,被告应另案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被告程德天将其承揽的李某14套单元房铝合金窗户加工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任永坤,工程结束后,除去程德天、李某先后支付给任永坤的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程德天于2014年3月12日分别为任永坤出具了欠据、证明。其中欠据载明:“今欠到任永坤铝合金工程款伍万元整”。证明载明:“任永坤在窑头工地给我做的铝合金窗(户)总工程款肆万捌仟元整,等验‘实’(收)合格后生效付清”。该款经原告任永坤追要,被告程德天分三次就50000元工程欠款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其余工程款未清偿。另查明,1、任永坤、程德天均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言中表明,任永坤加工安装的铝合金窗户存在质量问题,要扣除工程款(48000元)的25%。关于加工安装的铝合金窗户工程,李某对口的是被告程德天。2、诉讼中,原告任永坤表示为了和谐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就48000元工程款,可以放弃其中10%的权利。3、原告任永坤为李某的房屋(14套单元房)加工安装铝合金窗户后,李某已将14套单元房对外出售7套,其余的7套,4套由李某及其父母居住。4、关于被告程德天反诉请求的工程介绍费2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双方证人李某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程德天为任永坤出具的工程欠款收据、证明;2、原告任永坤代理人对李某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德天将其承揽的李某14套单元房铝合金窗户加工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任永坤承建,且经过李某同意,该转让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程德天给任永坤出具的50000元工程欠款收据看,除去分三次支付给任永坤的10000元工程款外,尚欠任永坤工程款40000元。从程德天给任永坤出具的48000元工程欠款证明看,该工程欠款虽附有生效条件,但李某已将任永坤完成工作(14套单元房铝合金窗户加工安装工程)的14套单元房对外出售7套,其余的7套多数已由李某及其父母居住。现在被告以原告加工安装的铝合金窗户存在质量问题、48000元工程欠款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付原告该工程款,于法无据。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为了与被告和谐处理该纠纷,自愿放弃48000元债权的10%,计4800元,据此,被告就该工程欠款,仍应支付原告90%,计4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工程介绍费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因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非相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程德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反诉被告)任永坤工程款832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德天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任永坤支付工程介绍费2000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反诉费50元,计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程德天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