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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江苏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南渡经济实业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江苏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南渡经济实业总公司,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建芳,蒋旭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253号原告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溧阳市安顺路*号质量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沈荣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心昊,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镇善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南渡经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法定代表人史晓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幸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芳。被告蒋旭明。原告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江苏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溧阳市南渡经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渡公司”)、陈建芳、蒋旭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吴富春、被告龙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锦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幸福、被告南渡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芳、蒋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龙昌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溧阳建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龙昌公司向溧阳建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原告为龙昌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锦汇公司将坐落在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5号楼东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南渡公司、陈建芳、蒋旭明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龙昌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龙昌公司的担保人向溧阳建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080226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龙昌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4080226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南渡公司、陈建芳、蒋旭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拍、变卖被告锦汇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坐落在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5号楼东的房屋),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昌公司辩称,1、对于我公司向建行贷款400万元以及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的担保及相关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向建行代偿了借款本息4080226元,对该数额目前只看了建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而没有相关的实际还款记录,同时对于该利息计算是否合理,尚待核实;3、该笔400万元贷款实际上是为案外人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所借,本案涉诉的企业与个人实际上是为挽救弘博公司的破产而采取的措施,贷款的实际用途都是为了偿还弘博公司的银行欠款,我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也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锦汇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都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龙昌公司一致。被告南渡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龙昌公司、锦汇公司一致。被告陈建芳、蒋旭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龙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担保中心为龙昌公司在溧阳建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期限、范围和方式以龙昌公司与溧阳建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担保中心有权要求龙昌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龙昌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担保中心代为偿还之日起,担保中心即有权要求龙昌公司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理抵押物后优先受偿。2013年11月8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锦汇公司、龙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第三人抵押)》,合同约定由锦汇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5号楼东的房产为龙昌公司上述借款对担保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从担保中心已代龙昌公司清偿债务之日起,无需再行协议,担保中心即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担保中心与锦汇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535**号,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2013年11月8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南渡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南渡公司对原告担保中心为被告龙昌公司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南渡公司应在接到担保中心书面追索通知后15日内履行反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南渡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函》,再次明确上述反担保责任。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建芳、蒋旭明分别向原告担保中心各出具一份《反担保函》,该函对反担保的范围、期间、方式等进行明确说明,其中载明:鉴于龙昌公司向溧阳建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反担保人现承诺自愿为龙昌公司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对担保中心代偿之债务,反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中心给予上述贷款为龙昌公司代偿的全部费用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反担保期间为担保中心为龙昌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8日,溧阳建行与被告龙昌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龙昌公司向溧阳建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3年11月8日,溧阳建行与原告担保中心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保中心对被告龙昌公司向溧阳建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溧阳建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龙昌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龙昌公司向溧阳建行归还借款本息4080226元。还款后,因追索代偿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锦汇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5号楼东的房权证号为溧城字第××号,该房屋截止至2015年5月5日共设定10个抵押他项权证,其中涉案抵押权按照抵押登记时间先后顺序排在第三位,排在其前面的另两个抵押权为:序号1抵押权的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511**号,相应的抵押权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溧阳中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序号2抵押权的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535**号,相应的抵押权人是原告担保中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庭审中,被告龙昌公司辩称案涉贷款系其作为弘博公司的借贷平台而产生的,龙昌公司共为弘博公司借款2200万元,其中1900万元是其向溧阳建行借款,并由担保中心提供担保,案涉400万元贷款也在其中,该贷款的实际用途是替弘博公司用新贷还旧贷,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并向法庭提供五份证据。其中《关于江苏弘博新材料公司借用江苏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台贷款的情况说明》系弘博公司向龙昌公司出具的,载明弘博公司借用龙昌公司作为借贷平台,贷款2200万元,担保中心对其中1900万元提供担保。《溧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系市政府专题研究弘博公司融资担保事宜的协调会议内容,该会议参会人有担保中心、南渡公司等,但龙昌公司未参加,该会议纪要最后明确:一、担保中心继续为弘博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总额控制在4900万元以内;二、落实反担保措施,除企业法人代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渡公司提供反担保外,增加锦汇公司所有的房产第三权证抵押反担保;三、中国银行溧阳支行、市住建委配合做好第三权证抵押工作。《关于江苏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初步重组方案》中载明,龙昌公司作为贷款平台代弘博公司向建行借款2200万元。《委托支付协议》系龙昌公司出具给江苏鑫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能公司”)的委托书,载明其委托鑫能公司将资金1700万元整支付到溧阳市财政局在溧阳建行的账户。电汇凭证载明汇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1日,汇款人是龙昌公司,收款人是鑫能公司,汇款金额是1700万元。原告对被告龙昌公司所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龙昌公司所称的贷款应由他人偿还的主张,龙昌公司收到溧阳建行的贷款后如何使用不影响龙昌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被告龙昌公司、锦汇公司、南渡公司均认为委托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其所主张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代偿证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重组方案、委托支付协议、电汇凭证,本院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房屋交易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龙昌公司、锦汇公司、南渡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成立且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为被告龙昌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被告龙昌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代偿金。被告龙昌公司尚欠原告代偿金本金408022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据、代偿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昌公司辩称案涉贷款系其作为弘博公司的借贷平台而产生的,弘博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即有权向被告龙昌公司追偿,现因被告龙昌公司怠于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龙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锦汇公司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以及被告南渡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因被告陈建芳、蒋旭明就原告的担保贷款已向原告作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承诺,故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陈建芳、蒋旭明依约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陈建芳、蒋旭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408022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本金40802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溧阳市南渡经济实业总公司、陈建芳、蒋旭明对被告江苏龙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就被告溧阳锦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5号楼东)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在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1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42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