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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钊与被告殷明、张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钊,殷明,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464号原告:王军钊,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理工大学在读硕士生。委托代理人:王锐丽(系原告姐姐),女,迪美诺妮家居有限公司店长。被告:殷明,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长安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张林,女,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秉晨,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延静,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18号,太华曼哈顿5号楼3单元3层。负责人: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强,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王军钊与被告殷明、张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锐丽,被告殷明、张林及委托代理人马秉晨、延静,被告人保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钊诉称,2013年9月12日晚8时许,被告殷明驾驶的车辆,将在西安理工大学校区内行走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碑林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殷明仅支付了事故当天门诊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高新公司投有保险,人保高新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生医疗费6860.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32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明、张林辩称,原告是自己撞到被告殷明驾驶的车上,被告殷明下车询问原告是否需要治疗,原告表示不需要,殷明开走车辆。当天晚上,原告又将被告的车拦住要求负责。殷明遂带原告去医院做了检查,并支付门诊治疗费652.30元。由于无事故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但原告不配合,无法进行保险理赔。被告殷明、张林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由法庭酌情考虑;原告系在校学生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殷明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高新公司应向张林理赔。被告人保高新公司辩称,被告张林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予以赔偿。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期限不合理、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殷明驾驶陕AE86**号小型轿车在西安市咸宁路理工大学校园内行驶时,车辆右侧前部与在此步行的王军钊相撞,致王军钊倒地后受伤,车辆右侧前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后报案无现场。之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经诊断:原告王军钊11牙复杂冠根折、21牙简单冠折、12牙牙震荡、牙龈炎等,遂进行了门诊治疗。当天,被告殷明支付治疗费652.30元。此后,原告遵照医嘱进行复诊治疗并安装义齿,截至2014年10月29日支出医疗费6860.60元。2013年9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殷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后因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致事故证据灭失,应承担全部过错;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军钊无事故责任。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王军钊两颗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军钊更换义齿的费用每次约需1200元,更换年限为4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2013年1月13日,被告张林陕AE8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高新公司投保了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殷明、张林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军钊无事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高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高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6860.60元。原告现年27周岁,原告依据鉴定报告四年更换期限主张11次义齿更换费用13200元,结合我国人均寿命及本案实际情况,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系在校学生,关于误工损失15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由于原告受伤致牙齿缺损给其身心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齿受损,并需安装义齿,原告依医嘱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被告殷明、张林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明为原告王军钊支付医疗费652.30元属实,医疗费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人保高新公司应将该款给付被告张林、殷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军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6860.60元、后续治疗费3139.4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军钊后续治疗费10060.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军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1060.60元。二、驳回原告王军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林、殷明垫付的医疗费65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9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王军钊自负50元,被告殷明负担1009元(此款原告王军钊已预交,被告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王军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审 判 员  任惠军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