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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丘某某,女,汉族。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原告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冬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0年8月16日在原梅县西阳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粤梅西阳婚字第XX。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大儿子郑X,现年24岁,小儿子郑某,现年23岁,均己成年,并己各自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有很多劣习,不顾家,对家人没有责任心,脾气暴躁,造成双方常年吵架甚至打架。结婚二十多年来,夫妻间的矛盾从未停息,且愈演愈烈。至目前为止,我与被告分居己近两年时间。基于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我深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和好的可能,也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告曾向梅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无任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0年8月16日在西阳镇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二子,长子郑X,1991年出生,次子郑某,1992年出生,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作上述答辩。庭审中,原告认为自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3年5月至今分居。被告认为自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让原告回家也不回家,认为原告有外遇。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梅江区某镇的一幢房产,系原、被告所建,该房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该房是原告父母所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婚姻关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自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沟通,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亦表示原告不愿与其和好,为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有位于梅江区某镇的一幢房产,但该房产并未进行产权登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廖紫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