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莫大地、莫大政等与农光透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农光透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大地,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大政,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大枪,农民。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祥来,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光透,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天等县东平经营部负责人。上诉人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文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永秀担任记录。上诉人莫大政及其与莫大地、莫大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祥来、被上诉人农光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莫大地、莫大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于2010年在本村叫“洞旺”(地名)的承包地承包种植127亩甘蔗,承包期三年(2010—2012)。2010年5月19日、6月19日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分别向农光透经营的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东平经营部购买“金尔蔗牛”牌除草剂进行除草,使用后草未见枯死,产品生产厂家的技术人员到蔗地现场喷洒,蔗地的草也没枯死,2010年7月27日,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使用“百草枯除草剂”对甘蔗地喷洒除草,效果明显。为此,双方为该除草剂的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产生矛盾,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于2010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光透赔偿农药款及人工、运费等损失,该案经天等县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及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崇民终字第129号二审终审判决,确认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购买农光透出售的除草剂除草未达到预期效果客观存在,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要求农光透退还购买除草剂的货款并赔偿喷洒除草剂支出的相关费用等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令农光透赔偿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经济损失包括货款、人工费及运费共8302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当年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承包种植的该片甘蔗地的甘蔗已于2011年榨季砍运进厂加工。2013年5月9日,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以农光透销售的“金尔蔗牛”牌除草剂存在缺陷,使用后草不枯死,延误了甘蔗最佳管理期,使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的甘蔗产量低产减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农光透赔偿损失12万元。在一审审理中,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使用农光透销售的农药造成甘蔗产量减产的损失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但鉴定机构均表示需要鉴定的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无法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拟对双方纠纷主持调解,但农光透以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认为农光透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其财产损害而发生纠纷,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可以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以销售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而起诉销售者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处理。一、关于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要求农光透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产品责任纠纷中,作为受害方的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应证明购买的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已证实向农光透购买使用“金尔蔗牛”牌除草剂后未达到除草的预期效果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甘蔗减产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要求农光透赔偿其甘蔗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系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根据该片承包地其他承包人种植前后年份产量的自行估算,但甘蔗等农作物的生产产量,需要按照作物生长的规律进行专业的管理和栽培,在整个种植期间影响甘蔗产量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使用的种子、土壤结构、气候环境、肥料使用、田间管理等多方面的因素有关,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仅从除草剂使用后未达预期效果而推定其甘蔗减产系农光透销售的除草剂造成的,缺乏科学依据,且在2011年甘蔗榨季,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砍运甘蔗进厂加工也未提取甘蔗样品留存固定证据,导致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种植的甘蔗产量的增减与使用农光透销售的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自行承担。据此,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以其使用农光透的产品导致甘蔗产量下降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农光透提出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因使用农光透除草剂发生经济赔偿纠纷后,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一直主张权利,且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人民法院主张诉求,农光透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负担。上诉人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在使用“金尔蔗牛”牌除草济没有效果后立即告知销售者及生产厂家,生产厂家派人来看并在好天气的情况下,在东平乡工商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自己配水配药进行当场喷洒仍然没有见效,显然“金尔蔗牛”牌除草济存在产品缺陷。2、一审判决认定甘蔗减产的原因与种子、土壤、气候环境、肥料、田间管理等多方面的因素有关而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证据不足,缺乏科学依据是错误的。因为全县土壤、气候环境是一样的,种子是县政府调配的,不是自己购买的,田间管理是因为除草剂存在缺陷才导致延误了最佳的管理时期,因此,上诉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有缺陷的不合格的“金尔蔗牛”牌除草剂给上诉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已形成事实。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认为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光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诉讼中,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向崇左市糖业发展局调取了《崇左市2010-2011年蔗糖生产情况统计表》,该统计表证实了天等县2010-2011年糖蔗亩产为2.49吨;向崇左市物价局调取了《崇价格(2011)25号文件》,该文件证实崇左市2010-2011年榨季糖料蔗每吨为482元;向崇左市农业局甘蔗技术员王毅强进行了咨询,并作了《询问笔录》,王毅强陈述,每年5月-7月是甘蔗生长比较关键时期,此期间使用除草剂未达到效果对甘蔗产量有一定的影响,但对甘蔗产量除了受除草影响外,尚受到种子、出苗率、水分、施肥、中耕、培土、防病虫害、防倒伏、土壤肥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影响最大是施肥;使用除草剂未达到效果对农户的施肥、中耕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也可以通过后期的田间管理进行弥补。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崇左市2010-2011年蔗糖生产情况统计表》、《崇价格(2011)25号文件》无异议,对王毅强的《询问笔录》认为其陈述“使用除草剂未达到效果对农户的施肥、中耕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也可以通过后期的田间管理进行弥补”不是事实,因为5月-7月是甘蔗生长关键时期,此期间使用除草剂未达到效果严重影响甘蔗的生长,不可能通过后期的田间管理进行弥补,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崇左市2010-2011年蔗糖生产情况统计表》、《崇价格(2011)25号文件》及王毅强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崇左市2010-2011年蔗糖生产情况统计表》、《崇价格(2011)25号文件》予以确认,上诉人对王毅强的《询问笔录》中部份事实有异议,但王毅强作为甘蔗技术员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上诉人对部份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和二审中本院收集的证据,本院除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0年-2011年榨季上诉人糖蔗亩产量为1.2吨,该榨季天等县糖蔗平均亩产量为2.49吨;崇左市2010-2011年榨季糖料蔗每吨为482元;每年5月-7月是甘蔗生长比较关键时期,此期间使用除草剂未达到效果对甘蔗产量有一定的影响,但对甘蔗产量除了受除草影响外,尚受到种子、出苗率、水分、施肥、中耕、培土、防病虫害、防倒伏、土壤肥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影响最大是施肥;使用除草剂未达到效果对农户的施肥、中耕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也可以通过后期的田间管理进行弥补。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甘蔗产量损失与其使用的被上诉人销售的“金尔蔗牛”牌除草剂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存在,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对该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已生效的天等县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及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崇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购买农光透出售的除草剂除草未达到预期效果客观存在。结合每年5月-7月是甘蔗生长比较关键时期,此期间使用除草剂未达到效果对甘蔗产量有一定的影响的事实,故应认定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购买农光透出售的除草剂后除草未达到预期效果造成其甘蔗产量有一定的减产,且与其购买农光透出售的除草剂后除草未达到预期效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天等县2010-2011年蔗糖亩产量及影响甘蔗产量除了除草外,尚受到种子、出苗率、水分、施肥、中耕、培土、防病虫害、防倒伏、土壤肥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本院酌情确认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因使用农光透出售的“金尔蔗牛”牌除草剂未达到效果而受到损失为其总损失的15%为宜,即【2.49吨(全县亩产平均值)-1.2吨(上诉人亩产平均值)】×127亩×482元/吨×15%=11845元。至于被上诉人对该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甘蔗产量减产与其购买农光透出售的除草剂后除草未达到预期效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的甘蔗产量损失农光透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仅从除草剂使用后未达预期效果而推定其甘蔗减产系被告销售的除草剂造成的,缺乏科学依据及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砍运甘蔗进厂加工未提取甘蔗样品留存固定证据,导致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种植的甘蔗产量的增减与使用农光透销售的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负担”;二、被上诉人农光透赔偿上诉人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甘蔗损失11845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700元,由上诉人莫大地、莫大政、莫大枪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农光透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永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