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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钰立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鑫汇帝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钰立机械有限公司,扬州鑫汇帝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21号原告上海钰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琦。委托代理人张井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鑫汇帝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文珍。委托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奚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钰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鑫汇帝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讼争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仲裁委员会处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出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井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钰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定做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RGT-A2436型钢化机组一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3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逾期支付合同尾款,尚欠62,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62,000元。被告扬州鑫汇帝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已经于2011年及2013年向原告支付了16,35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其次,因原告交付的机组风道接口不够长,被告另行花费了40,000元增加了4米的接口,该笔款项亦应当在价款中予以抵消;再次,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合理期间内重新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未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综合以上三点,被告认为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YR-A2436平玻璃钢化线合同书》,合同第一部分为“商务款”,其中第一条约定货物名称为RGT-A2436型平钢化机组一套。第二条约定供货范围为上片台、加热炉、平风栅、下片台、相应电气控制系统(软硬件)、操作台、风机、风机变频柜、风路、易损备件、技术资料等。第三条约定合同总金额及付款方式为:3.1壹套YR-A2436型平钢化机组单价为730,000元;3.2合同签字后,甲方支付定金30%;3.3乙方发货前,甲方再支付货款60%;3.4设备交付使用后1年内甲方付清10%。第四条约定甲方责任为:4.1负责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第五条约定乙方责任为:5.1负责按合同生产制造设备和按期交货……5.3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直到出合格产品……。合同第二��分为“技术条款”,其中约定了YR-A2436型平钢化机组的主要技术指标、技术资料、设备安装试车、合同验收、质量保证等,同时在合同第四部分附有详细的技术参数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RGT-A2436型平钢化机组,该机组已经国家CCC证书认证。2011年7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分别汇款220,000元及438,0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同时邮寄给被告。后,被告告知原告希望将已开具的发票红字重回并重新开具发票。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6,350元,提供该日的借款单一份,借款单位为“吴某某”,原告对借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某某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为证明其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另行支付现金10,000元,提供该日收条一份,收款人注明为“高某某”。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高某某确系原告的产品维护人员,其于2013年3月5日收到被告交付的10,000元,但因一直在外工作,直至同年4月17日方将该笔10,000元转交原告,故收条对应的10,000元即2013年4月17日原告自认收到的10,000元。以上事实,由《YR-A2436平玻璃钢化线合同书》、证书查询网页、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商务函、快递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辩称的三点理由能否成立,是否可使其免于向原告支付价款。首先,关于被告称其另外向原告支付了16,350元是否成立。原告对于2011年12月30日的借款单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吴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故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自���收到高某某转交的现金10,000元,故本院认定上述10,000元原告已收取,对被告称支付现金20,000元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40,000元的风道接口安装费是否应当抵扣。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风道接口的长度及原告具有增加风道接口长度的义务,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自行增加了风道接口的长度并花费40,000元。即使被告的确进行了上述操作,也系被告的自行加工行为,与讼争合同无涉,被告无权以此要求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抵扣。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被告未享受的税金优惠能否在价款中予以抵扣。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开票也是原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作为商事主体的应尽义务。被告称因原告未重新开票导致被告未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而抗辩支付加工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鑫汇帝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钰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扬州鑫汇帝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