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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贵忠诉王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忠,王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王贵忠,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王志强,男,住址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谦峰,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忠与被告王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忠、被告王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忠诉称,2014年11月12日6时10分许,被告王志强驾驶辽LN95**号福田牌载货汽车行驶至开发大路土堡子村时,将王贵忠的畜力车撞坏并将王贵忠四岁口骡子撞死。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价格认证,原告的四岁口骡子损失为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志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辽LN95**的司机兼车主,我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LN95**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2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6时10分许,王志强驾驶辽LN95**号货车行驶至开发大路土堡子村时与王贵忠驾驶的畜力车相撞致王贵忠一头四岁口骡子死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30日,经王贵忠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王贵忠一头四岁口骡子的损失价格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证结果为:骡子所受损失费用为15000元。王贵忠为此支出鉴证服务费750元。另查明,王志强系辽LN95**号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王贵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定委托书、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资格证书、鉴证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王志强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对王贵忠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贵忠财产损失确认如下:1、骡子损失。王贵忠主张骡子损失为15000元,为此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定委托书、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申请对骡子损失重新鉴证,本院认为,关于骡子损失金额,王贵忠委托的是具有机动车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并由具有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价格鉴证人员资质的价格鉴证人员对骡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程序正当亦无瑕疵,故对王贵忠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定骡子损失为15000元。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鉴证服务费。王贵忠主张鉴证服务费750元,为此其提交鉴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其支出75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证服务费系为查明骡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对王贵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忠财产损失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忠鉴证服务费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