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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祝丽琳与潘国明、朱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丽琳,潘国明,朱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祝丽琳。委托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必艳,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国明。被告朱莲芳。原告祝丽琳与被告潘国明、朱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丽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伟云、杨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明、朱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丽琳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潘国明通过案外人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7月9日,被告潘国明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3月6日,被告潘国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潘国明于2014年3月5日返还原告10万元,当时双方谈好其中72000元系支付利息,28000元系返还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17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潘国明、朱莲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潘国明通过案外人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9日,被告潘国明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6日,被告潘国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祝丽琳(借)现金20万元。在借条左下方注明:利息3。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3的实际含义为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4年3月份,被告潘国明共支付原告1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再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祝丽琳与被告潘国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潘国明向原告祝丽琳借款的事实,根据被告潘国明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即为借条载明的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潘国明已于2014年3月份支付原告10万元,经计算,被告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48,000元。原告请求继续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可予准许。两被告于198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明、朱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丽琳借款148,000元;二、被告潘国明、朱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丽琳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祝丽琳负担480元(已付),由被告潘国明、朱莲芳共同负担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