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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明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393号罪犯李明,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中专文化,江苏省南京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1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皖终刑字第004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李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贩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又有财产刑未执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