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广英与杨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英,杨飞,重庆市金尹洗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940号原告黄广英,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被告重庆市金尹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源溪村,组织机构代码77485657-4。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972-9。负责人彭志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广英与被告杨飞、重庆市金尹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尹洗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英的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杨飞,被告金尹洗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英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坐由杨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渝巫路97公里200米弯道路段时,与被告杨飞驾驶的停靠在公路上的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调查,交警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杨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福林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7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607.11元。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飞、金尹洗煤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杨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车是金尹洗煤公司的,我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上班期间���被告金尹洗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车是我公司所有,杨飞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是在上班期间。要求将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赔偿款中一并摒除。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应当是无责的,因为当时前面有事故,后面车子无法通行,原告驾驶的车辆直接撞到渝BXXX**号车上,所以我公司认为渝BXXX**车无责。渝B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有不计免赔。医疗费部分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案的精神损害抚金不应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0时50分,原告黄广英乘坐杨福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渝巫路由付何往葛兰方向行驶���途经渝巫路97公里200米弯道路段时,与被告杨飞驾驶的停靠在公路上的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致杨福林、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广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001154201405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福林负主要责任,杨飞负次要责任,黄广英无责任。原告黄广英受伤后,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11426.11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右胸第11、12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右侧胸壁挫伤;2、头部外伤;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左肩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胸心外科门诊及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同时查明,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尹洗煤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杨飞系被告金尹洗煤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杨飞上班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1000元,被告金尹洗煤公司垫付1949元,尚欠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8477.11元。杨福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系非机动车。审理中,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与被告杨飞、金尹洗煤协商,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由被告杨飞、金尹洗煤公司承担15%作为非医保用药。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杨福林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5)长法民初字第02293号案予以受理,杨福林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黄广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预交金收费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福林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飞驾驶的停靠在公路上的渝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致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广英即本案原告受伤,杨福林负主要责任,杨飞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黄广英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XXX**号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福林、杨飞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杨福林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系非机动车,因此,应由杨福林、杨飞各自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太保长寿支公司辩解原告驾驶的车辆直接撞到渝BXXX**号车上,所以渝BXXX**车应无责。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制作,双方驾驶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太保长寿支公司亦未提交渝BXXX**号车无责的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请求杨福林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杨飞系被告金尹洗煤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上班期间驾驶渝B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广英受伤,应由被告金尹洗煤公司对杨飞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渝BXXX**号车在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金尹洗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1426.1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00元,被告金尹洗煤公司垫付1949元,尚欠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8477.1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90元/天的标��计算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应当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为224元。对营养费,原告请求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原告请求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普通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为560元。对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支持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广英受伤后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费114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410.11元。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与被告金尹洗煤公司协商对原告黄广英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金尹洗煤公司承担15%作为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广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60元;由太保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广英医疗费484.88元(1426.11元×40%×85%)、住院伙食补助费89.60元(224元×40%),共计574.48元;被告金尹洗煤公司赔偿原告黄广英医疗费85.57元(1426.11元×40%×15%)。被告金尹洗煤公司要求将其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49元纳入本案赔偿款中一并摒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广英10760元(其中8896.57元直接给付原告黄广英,余款1863.43元直接给付被告重庆市金尹洗煤有限公司);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广英574.48元;三、被告重庆市金尹洗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广英85.57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黄广英对被告杨飞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告黄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金尹洗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金尹洗煤有限公司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黄广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铃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