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朱某、卞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某,张某,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某,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省级机关管理干部学院学生。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6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学生。2014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卞某、张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江宁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卞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卞某、张某、朱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某、张某、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卞某、张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卞某、张某、朱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某、张某、朱某撤回上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包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