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维新与虞国笑、金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新,虞国笑,金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10号原告:吴维新。被告:虞国笑。被告:金益萍。原告吴维新为与被告虞国笑、金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国笑、金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虞国笑向原告吴维新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虞国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虞国笑、金益萍于1999年5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国笑、金益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维新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减半收取1957元,由被告虞国笑、金益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