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执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与窦俊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窦俊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96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被执行人窦俊新,曾用名豆俊新。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与被执行人窦俊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滨汉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窦俊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本院(2013)滨汉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孟 绮审 判 员 韩淑芹人民陪审员 朱焕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合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