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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安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0月15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安梁、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杨某一等人在杨某二家中打扑克喝酒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并打架,赵某先后三次将杨某一打倒在地,导致杨某一右腓骨骨折。经鉴定,杨某一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杨某一等人在广南县黑支果乡黑支果村委会园心街杨某二家打扑克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赵某与杨某一从杨某二家出来到圆心街上打架,致杨某一右腓骨骨折。经鉴定,杨某一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杨某一住院期间预支了2000元作为杨某一住院治疗的生活费,出院时,赵某主动结清医疗费6197.40元。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自愿赔偿杨某一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已当庭支付。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才审 判 员  吴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