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319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卢书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19号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如皋市如城镇大司马路55号。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文建、蒋宝峰,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卢某某。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皋国土资罚(2014)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6月,擅自占用如皋市某某街道某某村20组土地新建生猪养殖场及配套设施,占用土地总面积为1573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为547.27平方米。经对照如城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现状图,上述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于一般农田,占用前土地类别为耕地、农村道路。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573平方米土地;2、限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573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皋国土资罚(2014)第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由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