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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无职业,住柳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全部案件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莫某甲、莫某乙(均已判刑)来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被害人郑某的仓库内,共同将60台马达电机盗走。当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又伙同熊某(己判刑)、莫某乙再次来到郑某的仓库,又将仓库内的43台马达电机盗走。经鉴定,103台马达电机共计42230元。被告人莫某于2014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莫某伙同莫某甲、莫某乙盗窃的60台马达(共计价值246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莫某伙同熊某、莫某乙盗窃的43台马达(共计价值17630元)已被销赃,尚未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同伙莫某甲、莫某乙、熊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人民币17630元给被害人郑某。莫某上诉称,其是一时冲动犯罪,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莫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莫某盗窃的数额达巨大,并充分考虑其系自首等的具体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莫某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莫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