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诉陶建红、冒亚琴、王爱权、缪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责人佘红霞。委托代理人陈春蛟。被告陶建红。被告冒亚琴。被告王爱权。被告缪建成。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东支行)诉被告陶建红、冒亚琴、王爱权、缪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蛟,被告王爱权、缪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红、冒亚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诉称,被告陶建红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由被告冒亚琴、王爱权、缪建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尚欠本金110000元,利息27680.5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请求判决被告陶建红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37680.5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冒亚琴、王爱权、缪建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建红、冒亚琴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爱权辩称,2013年7月31日我正在工地上工作,秦国建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农商行城东支行,说农商行城东支行的殷毅已把借款手续都做好了,叫我帮他签个字,我就去签了个字。被告王爱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缪建成辩称,我也是秦国建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农商行城东支行签字的,当时借款手续都做好了,我就签了字的。借款人应先还款,谁借款谁偿还,我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缪建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陶建红、冒亚琴、王爱权、缪建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皋商银(2013)第0731202402号)。约定:被告陶建红向农商行城东支行借款11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2%,利随本清,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冒亚琴、王爱权、缪建成及秦国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陶建红依照合同与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由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直接转入陶建红账户(账号32062201109001127738)。被告冒亚琴、王爱权、缪建成知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起二年。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向被告陶建红发放借款110000元。被告陶建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壹拾壹万元整;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到期后,被告陶建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为137680.53元)。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陶建红、冒亚琴未到庭应诉,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陶建红、冒亚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评判后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陶建红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冒亚琴、王爱权、缪建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按年利率12%计算,2014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冒亚琴、王爱权、缪建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陶建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陶建红、冒亚琴、王爱权、缪建成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