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书丽与李淑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丽,李淑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陈书丽,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利,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XXX。被告李淑耶,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陈书丽与被告李淑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志、人民陪审员张锦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丽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淑耶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李淑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书丽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淑耶相识。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书丽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随要随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淑耶向原告陈书丽借款20000元,原告提交借条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淑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书丽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淑耶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钟 婧代理审判员 梁 志人民陪审员 张锦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宇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