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荣明与何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明,何沉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徐荣明,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何沉香,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徐荣明与被告何沉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768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何沉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黄花梨工艺品,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欠条今跟徐荣明买了黄花梨工艺品共计玖万叁千(93000)人民币三个月内还清××何沉香2014.12.7”。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原告16200元,尚有货款76800元未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份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768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沉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荣明货款人民币七万六千八百元。如果被告何沉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八百六十元,由被告何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