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胡忠兴与张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兴,张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胡忠兴,男,1981年6月8日出生。被告张荣,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原告胡忠兴与被告张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张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兴诉称,2012年5月,被告将顺昌县郑坊乡云路村曹芳伟家建房泥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期间,被告有支付部分工资。2013年4月工程完工后,双方结帐,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付剩余工资。2014年2月25日,经顺昌县郑坊乡司法所调解,被告确认并立下字据,欠原告建房泥水工资10000元,承诺自调解之日起一个月内先付5000元,六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也不配合原告去法院确认协议的效力。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荣立即支付原告胡忠兴建房泥水工资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荣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胡忠兴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有2014年2月2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泥水工,对被告尚欠原告做泥水工资,经顺昌县郑坊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欠原告做泥水工资10000元,承诺自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1个月先付5000元,六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的事实。被告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进行审查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泥水工资10000元有顺昌县郑坊乡司法所调解协议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胡忠兴在被告张荣承包的顺昌县郑坊乡峰岭村村民曹芳伟家建房做泥水工。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2月25日,经顺昌县郑坊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协议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做泥水工工资10000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5000元在六个月内付清等。协议落款处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并加盖顺昌县郑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还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做泥水工工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忠兴在被告张荣承包的建房工地做泥水工,双方因被告未支付尚欠原告工资引发纠纷,经顺昌县郑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做泥水工工资的义务,逾期支付,被告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做泥水工工资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忠兴做泥水工工资1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6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人民陪审员 林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