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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宁与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吴宁。被告蒋峰。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宁与被告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宁诉称:张正国因经营需要在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蒋峰提供担保,2015年春节前原告找张正国要求还款,但张正国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能偿还借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蒋峰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峰辩称:本案的借款人为张正国,被告只是担保人,2014年3月14日被告是先在张正国所书写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但没有参与双方具体借款交易,被告对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及是否已经偿还均不清楚,故原告不应只起诉被告,应当追加张正国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查明事实;张正国曾告知被告,本案借款实际是另一笔借款的利息,借款实际没有发生;另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张正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吴宁现金60000元,由被告蒋峰提供担保,借款未对利息及借款期限、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因张正国未能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蒋峰偿还借款60000元以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数额较小,原告以借条主张借款协议成立,并以现金交付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蒋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仅起诉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属于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借款人张正国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向借款人主张过借款,故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宁借款60000元,并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