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东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刘东英,黄敬春,赵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法定代表人侯永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佰林,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址辽宁省凤城市。被告刘东英,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黄敬春,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赵昌,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英、黄敬春、赵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志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杰、人民陪审员曲永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英、赵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黄敬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刘东英从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绒山羊时,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9%,还款日期2013年5月5日,超时二年利息将从借款之日起按1.8%计算,由被告黄敬春、赵昌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5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83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1年5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2011年5月5日借据一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刘东英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并且黄敬春、赵昌在借据及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证据四,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昌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东英、黄敬春、赵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且三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刘东英从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绒山羊,当时由于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黄敬春、赵昌在借据及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约定月利息9厘,还款日期2013年5月5日。同时,双方又约定该款超过两年未还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刘东英于2012年5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8387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东英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刘东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敬春、赵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英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敬春、赵昌在借据及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计算利息有重复计息部分,重复计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以下方法计算本金及利息:2011年5月5日一2012年5月22日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0.9%:60000元×0.9%×377天÷30天=6786元;2012年5月23日一2013年5月5日本金48000元×0.9%×343天÷30天=4939元;2013年5月6日一2014年2月28日48000元×1.8%×293天÷30天=8438元,利息合计20163元,本金48000元,本息合计68163元,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审理中,原告请求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英给付原告凤城市辽宁绒山羊绒毛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0163元,本息合计681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黄敬春、赵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4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坚审 判 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曲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秀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