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姜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姜猛,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周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饮冰,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个体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猛、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代理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法庭记录。阳光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饮冰,姜猛的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0时许,陈军驾驶湘F×××××轻型货车由毛田镇福圣村方向往公田镇方向行驶,行经毛田镇福圣村路段时,遇姜猛驾驶的湘F×××××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因陈军占道行驶,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姜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3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2]第00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姜猛不负事故责任。姜猛受伤后于2013年7月12日至8月5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20079.71元(含住院、门诊)。2014年4月2日,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田中队委托,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了[2014]临检字第0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胫骨前结节撕脱骨折、左后踝骨折、左内踝撕脱骨折,合计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款之规定,属10级伤残。法医预计后段门诊治疗医药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全休150天,二期取内固定费用预计5000元,全休30天,其中住院治疗20天。姜猛医疗费用共计20079.71元,陈军已支付20000元。陈军为所驾驶的湘F×××××轻型货车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医药费(除交强险外)中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核减。姜猛为农业户口,事发前常年在岳阳县公田集镇从事电器维修及小五金、灯具零售业,且经常居住地在岳阳县公田镇集镇。姜猛育有一子姜楠,男,2002年8月29日出生,目前在岳阳县公田镇中心小学就读6年级,随父母在岳阳县公田镇集镇居住,其父亲姜岳嵩,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其母亲彭理元,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农业户口,其父母共育有二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军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处置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猛不负事故责任。因此阳光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姜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的部分,由阳光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张猛赔偿,该部分赔偿款抵减陈军所应负担的份额。姜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1、医药费26079.71元(前段医药费20079.71元+后段门诊医药费1000元+后段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5000元);2、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年标准计算,姜猛住院25天,后段取内固定预计住院20天,共计45天,其护理费应为4392元(35623元÷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4、交通费,姜猛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其和亲友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姜猛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且经常居住地亦为城镇,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缺赔偿金,即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6、姜猛受伤后致10级伤残,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10%,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7、法医鉴定费1400元;8、误工费,姜猛事发前常年在岳阳县公田镇集镇从事电器维修及小五金、灯具零售业,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39237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其司法鉴定意见书全休时间计算180天(150天+30天),姜猛主张的17567.5元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姜楠随其同在城镇生活,亦在城镇就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计算,即15887元/年×6年×10%÷2人=4766元;父亲姜岳嵩:6609元/年×17年×10%÷2人=5618元;母亲彭理元:6609元/年×20年×10%÷2人=66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993元,该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以上合计120010元。姜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从阳光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药费260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27429.71元,由于已超过限额10000元,故阳光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4392元、残疾赔偿金63821(4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567.5元,共计91180.5元,以上交强险赔偿项目合计101180.5元。姜猛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8829.5元(120010元-10118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陈军承担全部责任。阳光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6063.5元(18829.5元-医保核减额1366元1-法检费1400元),该款抵减陈军承担的部分,抵减后陈军应向姜猛赔偿2766元。由于陈军已支付20000元,故阳光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金内退还陈军多支付的1723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阳光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姜猛保险理赔款共计117244元;二、由陈军赔偿姜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66元,陈军已赔偿20000元,超过部分17234元由姜猛返还给陈军;综上一、二项,实由阳光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姜猛保险理赔款117244元,其中姜猛应获得赔偿100010元,另17234元返还给陈军。三、驳回姜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军负担。宣判后,阳光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姜猛并未在城镇居住或务工,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姜猛的母亲彭理元未年满60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原判对于姜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定过高;4、对于陈军垫付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军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姜猛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姜猛的母亲彭理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认定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是否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姜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应当如何认定;4、陈军垫付的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焦点1,姜猛已提供其本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实其受伤前一直在岳阳县公田镇集镇居住并且从事商业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外,原判根据姜猛所从事的职业按批发和零售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按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均无不当。姜猛之子随其居住在岳阳县公田镇集镇,原判据此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姜猛并未在城镇居住或务工,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姜猛之母于1954年12月6日出生,至一审起诉时已年满59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原判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此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姜猛的母亲彭理元未年满60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姜猛因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对于姜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4,陈军所垫付的费用是姜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对于陈军垫付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航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