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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闫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继山,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闫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闫某自愿放弃了其个人财产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另查明,婚生男孩赵某乙同意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闫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缓和,原告闫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闫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行抗辩的权利,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赵某乙已满十周岁,自愿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闫某自愿放弃了其个人财产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甲子女抚养费20793.50元(11882元×25%×7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儒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