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祈某某容留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子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子俊,曾用名祁刚,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昌吉市天山路友联巷锅炉公司1号楼1单元102室。2011年4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又6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子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云、被告人祁子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祁子俊在昌吉市华业宾馆登记入住1105房间,并提供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李某某、马某某、丁某某在该房间内吸毒。其中,丁某某吸毒后跳楼身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昌吉市华业宾馆的营业报表及结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昌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昌吉州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子俊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提供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祁子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毒品危害人的身心健康,吸毒人员丁某某吸毒后跳楼身亡,与被告人祁子俊提供毒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祁子俊辩解丁某某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祁子俊的犯罪行为,引起他人非正常死亡,后果严重,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子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