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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黄玉与蒋照盾、葛娟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玉,蒋照盾,葛娟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陈黄玉,经商。委托代理人黄春生。被告蒋照盾,经商。被告葛娟姿,经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原告陈黄玉诉被告蒋照盾、葛娟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黄玉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被告蒋照盾、葛娟姿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黄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月,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利息的计算、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150万元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其中80万元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用13000元及调查费用2000元。被告蒋照盾、葛娟姿辩称,其中1500000元的借条实际仅交付了1425000元,借款时将第一个的利息75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扣除,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为2225000元。对原告起诉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黄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3.付款委托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用13000元及调查费用2000元。依照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蒋照盾、葛娟姿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500000元的借条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是1425000元,其中75000元已作为利息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2225000元的借款,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本案的本金是2225000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蒋照盾、葛娟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该两份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2015年8月24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是1500000元,但预先扣除了75000元的利息。依照相关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22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蒋照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此款仅限用于周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则视为违约,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发生诉讼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出具借条后,原告提供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8月24日交付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交付借款425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蒋照盾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借到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此款仅限用于周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如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则视为违约,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发生诉讼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8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25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花去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及调查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225000元。关于利息,借条上载明的为月利率5‰,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照盾、葛娟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黄玉借款本金人民币22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其中42500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其中800000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陈黄玉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13000元及调查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黄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原告陈黄玉负担300元,由被告蒋照盾、葛娟姿负担12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照盾、葛娟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3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