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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任妮,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雅,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2004年5月21日生一女赵某乙。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令原告十分失望,但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孩子上学后由原告一人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孩子及家庭的完整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了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但自法院判决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不负责的态度并未发生改变,原告对其已彻底死心。另双方婚后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06号电信局家属院1单元3楼东户房屋一套,因女儿由原告抚养,为了给孩子稳定的生活条件,请求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立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作为独生女赵某乙的监护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06号电信局家属院1单元3楼东户房屋一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原告所述不照顾孩子,2009年被告将孩子接到家中并由被告一直照顾孩子。被告当初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总是不回家。现在我考虑孩子年龄尚小,且孩子正面临升学,具有升学压力,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21日生一女赵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尚未成年,面临升学的压力,为了孩子及家庭,其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考虑孩子尚小,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可能,且双方仅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要求离婚,被告应在生活中多关心原告,双方均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和谐家庭。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