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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纯贵与张纯颜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纯贵,张纯颜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贵,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纯福,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纯颜,男,193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纯贵因与被上诉人张纯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福,被上诉人张纯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纯贵与张纯颜宅基地相邻,张纯贵宅基地位于东边,张纯颜宅基地位于西边。张纯贵与张纯颜宅基地中间隔着一条胡同,该胡同村里原规划为道路,为原来张纯贵、张纯颜、张纯录出行必经道路。后张纯贵已在其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大门朝东,张纯贵常年向东出行,据张纯颜到现场调查,张纯贵房屋东边有一条宽约6米的道路,其出行没有任何障碍,村民张纯录已搬离原住处,出行不再经由该争议胡同。2008年,延津县石婆固乡集南村村委会为进行新农村建设,改善村容村貌,要求张纯颜将其宅基地,包括争议胡同在内用围墙圈起来,张纯颜耗费物资、人力将墙面砌起。原审认为:本案系因张纯颜在争议垒砌围墙引发的相邻通行关系纠纷。张纯贵现在经东门外出并无任何障碍,争议胡同不是张纯贵出行的必经之路。为改善村容、村貌,张纯颜按照村委要求在其宅基地包括争议胡同北边砌起一道墙,该砌墙行为不具有可责性。综上,张纯贵要求张纯颜赔礼道歉、将争议胡同北口砖墙拆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纯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纯颜负担。张纯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张纯贵与张纯颜宅基之间有一条三米宽的走道,此走道有近百年历史。2008年张纯颜将该走道连同自己的空宅基砌起一道墙。当时张纯贵反对并找到时任村长陈新喜,陈新喜称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并没有说走道归任何人所有。2014年4月份,张纯贵要在走道上建房并经人调解此事,张纯贵不同意。后在2014年6月份张纯贵建房需要经此通道,张纯颜不同意。因张纯贵大儿子年满18周岁,两儿子需要分宅,建房及生活均需要走此道路,故张纯颜的行为影响了张纯贵家的通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恢复三家共同使用的通道,赔礼道歉,并由张纯颜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张纯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张纯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张纯贵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6年7月1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6年张纯贵贷款盖房时还在走这个走道。二、申请证人张纯录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胡同是张纯贵、张纯颜、张纯录三家的伙路,共同使用。张纯颜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胡同是三家的伙路,但张纯录的宅基因公家办文化大院被占了,张纯录已经搬走了。本院认为,张纯贵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明张纯贵在2006年7月19日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张纯贵提交的证据二,因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证人张纯录在作证时承认其宅基在张纯颜堵路之前因大队需要用地,将其宅基占用了,大队又给张纯录规划了新宅基,张纯录又在新宅基上建了房屋。故原审认定该胡同原为张纯贵、张纯颜、张纯录出行必经道路,张纯录已搬离原住处,出行不再经由该争议胡同并无不当。对张纯贵所称的证据二可以证明该胡同现为张纯贵、张纯颜、张纯录三家共用通道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堵墙所堵住的胡同原为张纯贵、张纯颜、张纯录三家共有的通道,但在张纯贵建造房屋后其大门朝东开,且向东有足以满足其生产、生活以及翻建房屋使用的道路。而张纯录已搬离原住处,出行不再经过该争议胡同。后集南村为了改善村容、村貌,让张纯颜将涉案胡同口堵住,张纯颜按集南村委会的意见堵住胡同口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张纯贵的正常通行。故张纯贵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纯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