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5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发兵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发兵,何春丽,舒啟刚,丁志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821号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鼎盛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胜,董事长。被告张发兵,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春丽,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舒啟刚,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志福,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发兵、何春丽、舒啟刚、丁志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发兵、何春丽、舒啟刚、丁志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张发兵、何春丽、舒啟刚、丁志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钟婧人民陪审员 邓 洪人民陪审员 汤伯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