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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贾某君与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君,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698号原告贾某君,女,生于1984年7月8日,汉族。被告寇某,男,生于1983年5月11日,汉族。原告贾某君诉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君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在渠县贵福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而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寇某影,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寇某博。婚初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但婚后共同生活中渐渐暴露出性格不合,被告长期撒谎,双方均无固定工作,抚养二个小孩负担较重,而被告游手好闲,不努力赚钱养家,家庭生活十分困难,靠父母帮助维持生活,矛盾进一步加剧。近二年来,被告说去福州当采购,骗取原告和家人的金钱后,外出福建,而实际是不务正业,长期泡在网吧,根本不管家庭。2013年9月30日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并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协议。在父母的参与下签署了离婚协议,去办理离婚时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离婚未果。于2014年原告起诉至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依然互不沟通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贾某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4)达渠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因为关系不好,原告曾起诉至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3、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子女的抚养达成了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的协议,夫妻无共同财产。被告寇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自由恋爱,2005年12月26日在渠县贵福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寇某影,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寇某博。婚后双方均无固定工作,抚养二个小孩负担较重,经济条件较差,靠父母帮助维持生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网吧上网,不管家庭,使矛盾进一步加剧。2013年9月30日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自愿离婚,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婚生女寇某影由女方抚养,婚生子寇某博由被告抚养,孩子的一切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二、双方不涉及任何财产问题,一切财物与债务由男方自行处理与承担;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夫妻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带着女儿在娘家生活,被告带着儿子在婆家生活至今。在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时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离婚未果。后被告在福建务工,原告在重庆务工,双方互无往来。2014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本院立案后给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补履行夫妻义务的。”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好,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长期分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君与被告寇某离婚。二、婚生女寇某影由原告贾某君直接抚养,婚生子寇某博由被告寇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贾某君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蒲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