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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喜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马某某,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喜某某,男,1979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塔城市新华街营盘巷17号楼1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同年7月13日双方复婚,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就财产未判决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喜某某履行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喜某某答辩称,我同意把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该房屋系按揭借贷购买,房产抵押到银行,等我把贷款还完后就过户。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喜某某于2004年1月9日结婚,于2012年6月13日协议离婚,于同年7月13日复婚。2014年8月26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作出(2014)塔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喜某某离婚。2015年1月26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喜某某达成《夫妻共有财产与债权债务分割协议》,就财产分割内容有:“3、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一套(新华街营盘巷17号楼1单元401室)归马某某所有。4、天托1204一辆、黄海皮卡车一辆、小四轮一辆全部归甲方喜某某所有。5、2014年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向塔城市信用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由甲方负责偿还,另有其它债权债务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如双方达成以上协议,此债权债务由甲方喜某某偿还,如若双方达不成协议则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拍卖偿还债务。”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开庭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喜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协助原告马某某将塔城市新华街营盘巷17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过户至原告马某某名下,过户费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另查明,原告马某某要求过户的房产,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该房产抵于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分行,他项权证号为2010431,抵押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6日,终止日期为2025年8月5日。所有权人为被告喜某某,房产证号为0280**,该房产登记无共有人。认定以上事实,有《夫妻共有财产与债权债务分割协议》、作出(2014)塔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房产登记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喜某某对离婚后对财产和债务达成协议,应属有效,但该效力仅限于原、被告双方,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塔城市新华街营盘巷17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喜某某,原、被告双方协议该房产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实质上是转移该房产。因该房产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地区分行,被告喜某某转让房产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原告马某某也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过户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可在抵押权消灭后依双方达成的协议另行起诉。综上,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喜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达成的《夫妻共有财产与债权债务分割协议》在原、被告之间有效;二、驳回原告要求过户塔城市新华街营盘巷17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元,邮寄费7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