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闫某,男。委托代理人:庞连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培运,东平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连政、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至今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一直随其孩子生活,双方实际处于长期分居状态。2002年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未找到结婚证而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春节前原告有病在济南住院治疗,被告从未去看望过。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抚育了子女,双方亦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为了家庭和睦,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玉审 判 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孙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房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