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管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世平与曹雨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平,曹雨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世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开平,安丘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雨洁,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负责人贺国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平与被告曹雨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平诉称,2014年6月24日10时25分许,被告曹雨洁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官庄镇桥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桥马路4公里+50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在道路上的他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雨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他曾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前期医疗费,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调解书。他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余损失64710.9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雨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25分许,被告曹雨洁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官庄镇桥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桥马路4公里+500米处时,与在道路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雨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4083.3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医疗费34083.3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后,其余损失要求被告曹雨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年7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李世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34083.30元,由被告曹雨洁赔偿16800元,扣除已赔偿5000元,余款118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上述协议已生效。2014年8月23日,安丘春和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世平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左侧第6-12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3、护理为60天,前30天为二人护理,后30天为一人护理;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鲁B×××××号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曹雨洁,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主张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88.80元(10620元/年X16年X14%)、误工费7402.50元(150天X49.35元/天)、护理费6969.60元【30天X77.44元/天X2人+30天X77.44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X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曹雨洁赔偿。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88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323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曹雨洁按80%的责任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200元,计款84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安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雨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世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曹雨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世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前期医疗费34083.3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外,对其余医疗费,原告李世平与被告曹雨洁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李世平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323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2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曹雨洁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8440元,不超出被告曹雨洁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323元;二、被告曹雨洁赔偿原告李世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844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李世平负担1233元,被告曹雨洁负担1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关注公众号“”